电商法管得了 “第四方”聚合平台
各种地图导航企业陆续上线类似的聚合打车平台,利用地图引流打车,实现地图企业流量商业变现和打车企业的获客需求,这种平台被称为“第四方平台”,近日有人呼吁界定这种平台的责任边界。
这种所谓的“第四方平台”是网络上相对于“第三方平台”提出的一种叫法,实质上是一种聚合平台,对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平台嵌套”或“套接”,并不是现在才开始出现的。除地图打车外,其他领域也早已有之,比如十几年前一款名为“百谷虎”的搜索引擎,把百度、谷歌、雅虎这三大搜索引擎的LOGO整合成了“baigoohoo”,搜素框的上方还有该引擎的广告语“集成三大搜索引擎,步入搜索新时代”,后来被打击很快就没有了。
网络支付刚兴起时叫第三方支付,央行二号令发布网络支付牌照后,一般称网络支付,不再使用第三方支付说法。这个领域现在的确也有所谓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说法,一些正规企业打这个概念是指利用一个设备接受用户任何支付;而在警方打击犯罪领域,所谓“第四方支付”,是指犯罪嫌疑人聚合利用合法的网络支付手段进行“跑分”洗钱的网络支付聚合平台。
第三方支付的起源是电商时代之前买卖都是买方付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通过银行付款还是使用自己的账户自己操作),后来为解决异地陌生人便捷小额付款需求有了贝宝(Paypal)、支付宝等工具,这是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利用网络协助支付完成支付清算。所谓第四方支付是望文生义的说法,正式文件没有这样的名称,第三方支付有牌照和法律条文依据,所谓第四方支付则没有。
目前在网络支付行业竞争激烈,不仅导致佣金比例低而且迫使银行卡的市场份额也大幅度下降,部分支付企业的确在打新牌推出所谓第四方支付的概念,本质其实就是利用一个入口或者最简单的外部技术手段,一对多让顾客扫码或者其他简单操作即可完成支付,其技术原理就是采用技术手段把各种支付软件结合到一起,变成一个入口,比如扫码枪、扫码盒或者收款码,微信和支付宝都可以用,甚至如果还有其他的比如银联云闪付也都可以接受,然后通过后台转接各自支付通道清算,因为正规支付企业有牌照只能走自己的支付通道,这种聚合对外是一个入口,实际是把信息接入自己的平台再跟不同支付通道支付清算,所以打新牌推第四方支付概念是有道理、有市场的。
但是监管部门在看到消费者便利的同时,应当根据审慎专业的原则,看到这种聚合支付存在重大的违规违法可能,主要理由是无论电子银行还是网络支付都有金融特许牌照制度,有严格的监管要求,聚合平台没有牌照没有监管,这种企业的推广宣传卖点就是多接入就躺着多拿钱,要说绝对不违规恐怕很难,从公安打击的实际案例来看,“第四方(聚合)支付”被用于洗钱等违法目的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就算不谈跑分洗钱,正规支付企业竞争中,对于根据支付行业发展进行正常商业拓展的企业,对自己通过辛辛苦苦建立的支付渠道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甚至金钱,而某些企业通过技术等手段“聚合支付”,截取其他企业支付流水,等于直接劫走返佣,这种搭便车不劳而获掠夺他人成果的做法,也是不正当竞争,显然不应该鼓励。否则支付企业互相竞相压价截流抢夺商户资源,行业永无宁日。因而鼓励聚合支付的提法应当慎重,以防被扩大化错误解读。
网约车聚合平台为什么会发展起来?一些地图类的企业本来需要自己的商业套现方式,做了很多年发现做打车并没有什么优势,所以最近开始干脆提供聚合打车平台,自己不做或者同时兼做打车和聚合平台。随着聚合平台增加,开始出现投诉无门现象,聚合平台不直接接入驾驶员和车辆,也不干预派单和价格,否认自己是“网约车平台公司”,那么能否直接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对网约车及网约车司机承担实质性的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法律责任?我认为这种现象是可以用电商法解释来规制的,不需要动辄呼吁立法修法。
聚合平台也是电商法规定的平台的一种,也需要对接入平台的其他打车平台或者出租车企业履行主体审核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平台责任。对聚合平台来说,如果是车辆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聚合平台没有关系的,依照相关法律关系该由打车平台承担网络安全保障等平台责任,承运司机或者出租车企业承担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在聚合平台有关的部分,则聚合平台并不能因为不是打车平台而豁免电商法38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
有人建议,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进行“穿透式监管”,也就是对其所聚合的网约车平台内的网约车司机及其车辆也进行审核。我个人认为,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打车平台、打车企业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对于打车平台和打车企业则有义务审核司机的资质,不宜要求重复审核,否则就可能出现一旦多层嵌套一个司机可能要多次审核。
随着国家反垄断执法深入,要求大平台彼此开放,平台嵌套现象会越来越突出,如果强制穿透式监管,那么每个平台对其他平台甚至多层嵌套的平台下商户都有审核责任,这似乎不太合理。当然,这是目前的理论分析,如果未来出现实际案例中发现聚合平台应该承担责任,可以根据电商法平台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因而我个人认为,聚合平台适用电商法是不存在障碍的。
(作者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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